(2017)辽1224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覃某某,赵某某,赵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135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覃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某、赵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刘某某、覃某某诉称:2016年8月8日12时25分,刘某某驾驶辽AGXX**号牌小型轿车沿新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法线19公里以南(亮中桥镇朝阳村九组柏油路上)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辽HKXX**/辽HP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刘彬死亡、覃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某、刘彬无责任。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刘彬当场死亡、覃某某受伤被送入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覃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49.0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1220.64元(101.72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97256元(32873元/年×20年×30%)、误工费29749.60元(328天×90.07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44168.69元。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20800元(26040元/年×20年)。二原告损失合计764968.69元。经查,赵某某为辽HKXX**/辽HPX**挂重型货车的司机,实际车主为赵某,且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该保险公司已赔偿受害者家属808216.73元。因本案为共同责任,原告刘某某已与车主在保险之外成达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协议,为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损失363783.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在之前已经支付了808216.73元,应予扣除。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某、刘彬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覃某某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脑轴索性损伤等,在昌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四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4449.0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扣除医保范围用药,按国家标准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测验智商21,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脑挫裂伤、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2016)辽1224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覃某某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且二人与孩子刘彬在沈阳务工居住的事实,覃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及该案交强险保险限额已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刘某某、刘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覃某某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08216.73元,保险限额剩余363783.2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昌图县昌图镇八家子村民委会员会证明、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某的被扶养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前至今一直在城镇经商并居住,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已离婚,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刘某某的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覃某某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张某某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没有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某某居住地属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辽HKXX**/辽HPX**挂重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辽HK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HP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交通费票据。证明覃某某受伤后往返于医院及鉴定所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害程度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刘某某系张某某之子、系覃某某丈夫。2016年8月8日12时25分,刘某某驾驶辽AGXX**号牌小型轿车沿新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法线19公里以南(亮中桥镇朝阳村九组柏油路上)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辽HKXX**/辽HP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刘彬死亡、覃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某、刘彬无责任。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刘彬当场死亡。覃某某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造成脑轴索性损伤等。覃某某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4449.09元尚未赔付。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测验智商21,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脑挫裂伤,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覃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49.0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220.64元(101.72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197256元(32876元/年×20年×30%)、误工费29749.60元(328天×90.07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43535.33元。被扶养人刘某某母亲张某某生活费499920元(24996元/年×20年)。另查,赵某某为辽HKXX**/辽HPX**挂重型货车的司机,实际车主为赵某。肇事车辆辽HK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HP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受害者家属808216.73元,交强险限额内已满额赔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某、赵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受害者家属808216.73元,交强险限额内已满额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赵某某所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某某、赵某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某医疗费14449.0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20.64元、伤残赔偿金197256元、误工费2974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3535.33元的50%,即121767.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99920元50%中的242015.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78元,由原告张某某、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