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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唐元友、黄惠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元友,黄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691号申请人:唐元友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黄惠忠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元友与被执行人黄惠忠买卖合同纠纷(2017)津0110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黄惠忠应付申请人唐元友货款275707元、案件受理费2718元。另交纳本院执行费4076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暂无法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津0110民初10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