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易琼倩与湖北明辉文娱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琼倩,湖北明辉文娱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445号原告:易琼倩,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明辉文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南京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宋明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琼倩诉被告湖北明辉文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艳、刘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琼倩的委托代理人陈卿、被告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明建、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琼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证券账户DDD03×××31内的“鄂武商A”股票中的104703股及相应红利属于易琼倩;2、明辉公司协助易琼倩将证券账户DDD03×××31内的“鄂武商A”股票中的104703股及相应红利过户给易琼倩;3、本案诉讼费由明辉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易琼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明辉公司名下证券账户DDD03×××31内的“鄂武商A”股票中占比20%的股票及相应的红利属于易琼倩;2、明辉公司协助易琼倩将证券账户DDD03×××31内的“鄂武商A”股票中占比20%的股票及相应红利过户给易琼倩;3、本案诉讼费由明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992年,武汉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现已更名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股份发行上市,由于当时政策原因,易琼倩等4人共同委托明辉公司购买武商集团法人股20万股,上述股票认购款共计70万元,易琼倩出资14万元购买了4万股,占比20%。1994年,前述股份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托管,明辉公司登记账户名为DDD03×××31。2006年武商集团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前述股份已经可以上市流通,但由于明辉公司营业执照在1999年被吊销,导致易琼倩实际出资购买的股票无法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诉至法院。被告明辉公司辩称:明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1999年被吊销,现任法人宋明建于1998年才担任法人,因原法人张光明1996年突然病逝,本案相关事情都是原法人张光明经办的,宋明建并不清楚;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明辉公司尊重法院的裁判。经审理查明:1992年,武汉商场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后于1994年变更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集团)募集法人股份发行上市,易琼倩与案外人丁淑芳、董国照、李峰麟共同出资70万元,委托明辉公司以其企业名义购买武商集团法人股20万股。其中易琼倩出资14万元,购买4万股,占股20%。明辉公司于1992年10月25日向易琼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易琼倩14万元用来购买武商集团原始股四万股。”后明辉公司于1993年1月6日在武汉证券公司认购了武商集团20万股,武汉证券公司向明辉公司出具了购股收据。从1993年起至1996年,明辉公司均领取了武商集团发放的股息并按照易琼倩的出资比例为其分配了红利,上述分红明辉公司均录入于会计账簿,易琼倩也向明辉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1996年,时任明辉公司法人的张光明病逝,明辉公司再未向武商集团领取过红利。另查明,明辉公司原法人为张光明,明辉公司受易琼倩等四人委托购买武商集团法人股并领取相应股息均由张光明负责经办。由于张光明于1996年12月20日病逝,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由宋明建担任明辉公司法人至今。1999年12月28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明辉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明辉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再查明,武商集团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代码:000501,证券简称:鄂武商A。明辉公司持有的武商集团股份现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股票账户为DDD03×××31。截至2017年7月11日,该账户内现持有武商集团680,570股,未领取红利533,985.30元。上述事实,有《武银发[1992]180号文件》、《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通知》、《武汉证券公司收据》、《D字头账户清理及补登记业务指南》、《收据》、《收条》、《现金账本》、《分红公告和统计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结算深圳分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中结算深圳分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中结算深圳分公司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实际出资,以法人名义购买企业法人股,实为上世纪九十年代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从维护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明确实际出资金额及比例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相应企业法人股为实际出资购买股票的自然人所有。本案中,易琼倩实际出资14万元,委托明辉公司以其企业名义购买武商集团法人股4万股,其后亦作为权利人领取了相应红利,明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对易琼倩实际拥有武商集团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及“谁出资谁享有权益原则”,明辉公司持有的武商集团股份,其中占20%份额的股份实际权利人应当为易琼倩。现购买本案诉争股票的所有出资人一致同意按照最初出资认购的比例确认各自股票份额及相应权益,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告湖北明辉文娱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证券账户:DDD03×××31)的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证券代码:000501,证券简称:鄂武商A)法人股中20%的份额及相应比例的红利归原告易琼倩所有;被告湖北明辉文娱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易琼倩办理上述股权及相应红利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797元、邮寄费20元,共计6,817元由被告湖北明辉文娱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