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更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清良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清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394号罪犯史清良,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德城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史清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德中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日期2022年7月1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史清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5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清良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史清良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史清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清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刘爱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