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薛金宝与冯继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宝,冯继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262号原告:薛金宝,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朱渠村6队。委托代理人马贵军,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继华,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朱渠村******号。委托代理人高宏、王欢,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金宝与被告冯继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军,被告冯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王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64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薛金宝在朱渠十队田间遇见被告冯继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500元,两人发生争执,随后原告报警。之后原告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颈5神经根损伤,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用10029.8元,被告分文未付。出院后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冯继华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我并未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的伤情与我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金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均为原件),证实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单(原件),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10029.8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证实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以及支出鉴定费88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原件),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480元的事实。被告冯继华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明细单中脑苷肌肽2415.7元的花费不予认可,此药是治疗心肌和脑部的药物,与本案颈部骨折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因法庆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做三期鉴定的资质,对伤情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是连号,而且费用过高。诉讼中原、被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被告冯继华书面申请由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他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当庭进行了宣读。由原、被告对书面证言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词进行了质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当天我帮忙给被告家种玉米,要走的时候发现摩托车钥匙不见了,被原告薛金宝拿走了。之后原告薛金宝撕着被告冯继华的领子,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只是挣脱原告的手,没有动手打原告,在撕拉过程中原告用头撞被告,最后原告又坐到地上将被告的腿子抱着,被告一直试图挣脱原告的手,最后原告躺倒说心脏病犯了,我们就打120和110,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我一直在场。原告薛金宝对证人王某甲证言及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词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是给被告冯继华干活的,所以他的证言不可信;2、证人说原、被告发生争执,他从头到尾一直看,不符合常理。综上,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冯继华对证人王某甲证言及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词质证意见如下:三性没有异议,当时打架发生在15时,笔录是16时做的,笔录是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证人王某甲被传到派出所,这期间证人一直和民警在一起,没有做假证的时间和机会,而且笔录是非常详细的,与其他人的笔录相互印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被告冯继华的嫂子。我给被告种玉米,在种植过程中原告薛金宝去田里转了一圈,种完准备回家呢,被告发现车钥匙不见了,之后问原告是否拿了钥匙,原告承认后,被告打算走着回家,但是原告拉着被告不让走,我给被告说明原告身体不好。在撕拉过程中,我们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过来后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了。原告薛金宝对证人王某乙证言及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词质证意见如下: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而且证人在庭审中说是在旁观看,但是在笔录中又说是在调转车头,没有看清楚,所以证人证言不可信。被告冯继华对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证词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说明在整个过程中未打过原告;2、证人只是说明在调转车头时未看到原告是如何坐到地上的,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证人王某甲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薛金宝对冯姿在公安机关的证词质证意见如下:证言不属实。原告冯继华对冯姿在公安机关的证词质证意见如下:同第一证人王某甲质证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吴法司鉴字(2017)第162号司法鉴定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吴法司鉴字(2017)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被告提供的王某甲、王某乙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从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王某乙、冯姿及对原、被告所作询问笔录来看,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全过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告在朱渠十队田间种玉米,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500元,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8日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003.66元(其中脑苷肌肽药费2415.7元),门诊治疗医疗费3026.22元,共花去费医疗费用10029.88元。原告的伤情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5椎体骨折;2、颈5神经根损伤。原告受伤后,经吴忠市公安局高闸派出所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以吴法司鉴字(2017)第162号做出鉴定,鉴定意见:薛金宝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因原告没有采取理智的、合法的方式索要欠款,而是采取在田间拿被告摩托车车钥匙的方式,并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是有一定责任的。被告欠原告欠款未主动偿还,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到田间索要欠款,致使双方在田间发生纠纷,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亦有一定责任。因双方未能冷静协商解决,导致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被告辩称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因原告颈部骨折的原因是双方在田间小路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被告也没有出具原告在此之前颈部已骨折的相关证据,原告颈部骨折与此次事件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029.88元(住院医疗费7003.66元、门诊医疗费302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10天);3.营养费1000元(100元/日×10天);4、误工费5496.18元(116.94元/日×47天,自2017年4月8日受伤之日至2017年5月26日伤情司法鉴定前一天),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考虑47日,按2017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94元/日计算;5.护理费1169.4元(116.94元/日×10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7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94元/日计算;6、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895.46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7558.18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1337.28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请求,因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吴法司鉴字(2017)第221号司法鉴定书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医药费中脑苷肌肽2415.7元的药费是治疗心肌和脑部的药物,与本案颈部骨折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因原告为索要欠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纠纷造成原告身体器官发生连锁病变,原告在医院住院是按照大夫医嘱治疗疾病的,故被告辩称该药品与原告的颈部骨折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继华赔偿原告薛金宝各项费用共计1133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金宝负担102元,由被告冯继华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