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7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青松,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池州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青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夏青松在本市通州区理想公寓门前,因付伟(男,34岁)与停车场管理员李书庄发生冲突,遂先与付伟用拳脚进行互殴,随即伙同他人对付伟实施殴打,致付伟腰3、4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付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夏青松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审查;被告人夏青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认为,被告人夏青松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青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夏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青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青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