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卢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甘肃省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辩护人谢某,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未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1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芳仁、诉讼代理人梁刚,被告人卢某2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XX与马某1为甘谷二中高二级同班同学。2016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孙某给其女儿卢XX送食品时,发现卢XX和马某1在其租住的房屋裸身共处一室,孙某便生气地质问马某1,让马某1说出父母的联系方式,马某1拒绝回答。孙某便叫来其老公被告人卢某2,被告人卢某2到来后,继续追问马某1父母姓名及联系方式,马某1仍然拒不提供,卢某2一气之下就朝马某1脸上打了两巴掌,胸部打了两拳,腹部打了两拳,用右脚朝马某1的裆部踢了一脚,随后马某1提供了其父母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后孙某给马某1母亲马某2拨打了电话,马某2和马某2妹妹马某3先后来到现场,在马某2和卢某2、孙某理论时,马某1称其下体疼痛,马某2就将马某1送至甘谷县中医院检查,后转至兰州陆军医院住院治疗。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2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称愿意赔偿马某1部分损失。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及处罚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卢某2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卢某2系初犯、偶犯,其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卢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卢XX与马某1为甘谷二中高二级同班同学。2016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孙某给其女儿卢XX送食品时,发现卢XX和马某1在其租住的房屋裸身共处一室,孙某便质问马某1,让马某1说出父母的联系方式,马某1拒绝回答。孙某便叫来其老公被告人卢某2,被告人卢某2到来后,继续追问马某1父母姓名及联系方式,马某1仍然拒不提供,卢某2就朝马某1脸上打了两巴掌,胸部打了两拳,腹部打了两拳,用右脚朝马某1的裆部踢了一脚。后马某1提供了其父母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孙某给马某1母亲马某2拨打了电话,马某2和马某2妹妹马某3先后来到现场。在马某2和卢某2、孙某理论时,马某1称其下体疼痛,马某2就将马某1送至甘谷县中医院检查,后转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左侧睾丸碎裂伤,阴囊血肿。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损伤属轻伤一级。庭审后,被告人卢某2与被害人马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卢某2赔偿被害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5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卢某2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卢某2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2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陈述了被告人殴打马某1的事实经过。4、证人马某2、马某3的证言证实了马某1受伤后治疗的经过。证人卢XX、孙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卢某2殴打马某1的经过。5、被告人卢某2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2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6、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字(20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1损伤属轻伤一级。7、住院病历,证实马某1受伤后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左侧睾丸碎裂伤,阴囊血肿。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经马某1辨认一组照片,辨认出伤害马某1的被告人卢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2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2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几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