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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07

案件名称

赵广喜与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喜,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204号原告:赵广喜,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毛群村。法定代表人:羊元生,总经理。被告:徐金龙,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赵广喜与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喜的委托代理人耿伯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款375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徐金龙支付赔偿款425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高港柠檬鱼饭店装修工程,将瓦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徐金龙。被告徐金龙招用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上从事瓦工作。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眼睛受伤,两被告仅支付15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该协议。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高港柠檬鱼饭店装修工程,将瓦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徐金龙。被告徐金龙招用原告赵广喜在高港柠檬鱼饭店卫生间钉钉子时,被蹦起的钉子扎伤右眼。2016年12月22日原告赵广喜与被告徐金龙、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协议,约定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共同赔偿原告赵广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等100000元(不含已给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37500元,被告徐金龙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给付3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给坟32500元,以此结清;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徐金龙仅支付了20000元,后两被告再未付款,故原告赵广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广喜与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按约向原告赵广喜分别支付37500元、62500元。但由于仅被告徐金龙向原告赵广喜支付了20000元,两被告再未按期支付,故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赵广喜主张的两被告各承担5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原告的眼睛,原、被告双方在赔偿协商过程中作出了让步,且两被告未到庭,就该违约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未应诉,系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广喜支付赔偿金37500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徐金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广喜支付赔偿金42500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泰兴市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123)。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