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屈北与胡占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北,胡占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占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北因与被上诉人胡占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客观,其未击打胡占友T12椎体部位,不应承担与此有关的赔偿责任。胡占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胡占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屈北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918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许,在临泉县土陂乡胡老行政村胡新宅胡亚法家门口,胡占友与屈北因宅基地纠纷,屈北用木棍殴打胡占友,将胡占友腰部打伤,经鉴定胡占友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临泉县公安局给予屈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胡占友因伤到土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956.68元、门诊费320元。2016年2月15日,胡占友因伤到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经诊断为胸腹外伤、腰部外伤。2016年2月16日,胡占友经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生检查后拟“T12椎体楔形变”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25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2椎体楔形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并需复查,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5995元。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占友与屈北因宅基地纠纷引发矛盾,屈北用木棍殴打胡占友致其腰部受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由公安机关对进行了相应行政处罚,予以确认。屈北辩称胡占友系自己摔倒且有骨折病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屈北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屈北对胡占友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胡占友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胡占友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对土坡卫生院住院费956.68元、门诊费320元、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995元,总计7271.68元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3月9日、5月11日门诊费用,因胡占友未提供相应病历证明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医院外购药费,因无医师医嘱,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胡占友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屈北依法应赔偿胡占友因伤误工的损失。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安徽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1084元计算,每天85.16元,误工天数按胡占友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期间计算为117天,总计9963.72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胡占友须卧床三个月并加强护理。胡占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医嘱90天计算,胡占友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5.1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总计7664.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日30元,住院时间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5、关于营养费。因对于营养费,因胡占友未提供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因胡占友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身体损伤程度、过错大小,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胡占友的合理损失总计267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屈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占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6709.8元;二、驳回胡占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占友负担48元,由屈北负担10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屈北殴打胡占友致其受伤,公安机关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土坡卫生院、临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均记载胡占友为T12椎体骨折,故屈北应赔偿因此给胡占友造成的相关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屈北上诉称胡占友系治疗旧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屈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