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娅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娅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娅莉,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男,系梁娅莉丈夫,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3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8号第7-709号。负责人:牟钢,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职工,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梁娅莉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万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娅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安财险万州支公司赔偿梁娅莉损失7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财险万州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水箱碰撞损坏发生在2015年10月3日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在不具有专业维修知识的情况下,未充分认识到、也无法准确查勘此次水箱损坏已造成发动机损坏,驾驶人无法准确判断事故程度并无过错。碰撞发生后,驾驶人仅将车辆行使到紧急停车道,该继续行驶行为并未持续过久,发动机损坏不应视为是驾驶人扩大的损失,不应视为第二次损失;2.保险条款中关于“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的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亦属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华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未履行明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华安财险万州支公司答辩,答辩意见同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另,事故发生之后,梁娅莉应等待施救,而不应第二次打火启动车辆。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娅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梁娅莉损失7557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1日,梁娅莉将其所有的渝FJX**小型普通客车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约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运载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015年10月3日10时45分许,张明建驾驶渝A1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追尾由梁娅莉驾驶的渝FJX**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渝FJX**小型普通客车又追尾碰撞杜银春驾驶的渝AX**号轿车。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明建承担全部责任,梁娅莉不承担责任。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查明: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高速交管部门询问事故车辆是否可以正常行驶,梁娅莉之夫张智勇发动车辆发现水温、机油、仪表盘一切正常,认为问题不大,就驾车驶离现场,不久后发动机损坏。该车在拆检时发现,发动机水箱等损坏且发动机无法启动,缸体、缸盖均变形,维修方案为更换发动机,费用为7557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维修发动机开支75570元。张明建所投保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渝FJX**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为80789元。开州法院认定,发动机损坏并非由张明建驾车追尾所致,而是梁娅莉之夫张智勇在处理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途中导致发动机损坏。对更换发动机的75570元开州法院未作为赔偿费用予以处理。梁娅莉、张智勇均具有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梁娅莉与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合同约束。梁娅莉提交的保险单所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超出该范围的损失,保险人没有赔偿义务。本案所涉车辆是梁娅莉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自己没有仔细检查车辆的受损情况,驶离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发生的发动机毁损,不在梁娅莉投保的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内。故梁娅莉要求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赔偿发动机受损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娅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梁娅莉负担。二审中,梁娅莉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保险单载明的投保机动车的信息有误,该投保单将投保的机动车(车牌号码为渝FJX**,发动机号为XXX)误写成另一机动车(车牌号码为渝FJX**,发动机号为BXXX)。本案保险合同项下投保机动车为渝FX**车辆。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梁娅莉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中,梁娅莉代理人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行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工作人员要求梁娅莉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梁娅莉丈夫张智勇打火启动车辆并确认车辆各项仪表显示均正常的情况下驾车前行100米左右。后,张智勇认为车辆刚经历交通事故如继续驾驶不够安全,遂靠边停车并正常熄火等待拖车。车辆被拖运至4S店后才发现发动车已损坏。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向被保证人梁娅莉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该保险批单载明:“兹经投保人申请,双方同意,自2015-10-28零时起,本保单项下:车牌号码由‘渝FJX**’变更为‘渝FJCX**’;发动机号由‘XXX’变更为‘BXXX’;以此批注。本保单其它内容不变。”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认可原保险单记载信息有误的事实以及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时梁娅莉投保的机动车为车牌号码为渝FJX**、发动机号为BXXX的机动车。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梁娅莉在一审中主张:出事后高速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起到现场处理完交通事故,为清除事故车辆,恢复正常交通秩序,高速交通管理部门询问车辆是否可以正常行使,梁娅莉丈夫张智勇发动车辆发现水温、机油、仪表盘一切正常,故认为车辆问题不大,就驾车驶离现场。由于当天是雨天,车辆发生追尾后水箱的水已经流失,地面潮湿无法判定水箱水是否流失,所以刚启动不久,造成了发动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梁娅莉在二审中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行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工作人员要求梁娅莉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梁娅莉丈夫张智勇打火启动车辆并确认车辆各项仪表显示均正常的情况下驾车前行。前行到100米左右时,张智勇认为车辆刚经历交通事故如继续驾驶不够安全,遂靠边停车并正常熄火等待拖车,其在车辆被拖运至4S店后才发现发动车已损坏。显而易见,梁娅莉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内容明显不相一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梁娅莉未及时通知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派员到达现场核实情况、其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二审中关于发动车损坏的事实主张亦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下,梁娅莉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坏不是“二次损害”而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免责条款应指免除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如相关责任本不属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自不涉及免责条款的问题。根据本案保险单所附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车辆损失险对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使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波;(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船照料者)。本案中,梁娅莉并无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基于前述原因而受损,故涉案发动机受损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换言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的责任不属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梁娅莉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系免责条款以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未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并无实质意义。综上,梁娅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梁娅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