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金德与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德,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166号原告:徐金德,男,195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洪桥12号。法定代表人:刘乃荣。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榭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原告徐金德与被告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桥公司)、第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金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桥公司、第三人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停止执行其在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投资的所有股权,并解除查封和冻结;2、由洪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其与晶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晶达公司将其在金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徐金德,双方为此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金德依法享有了金达公司的股权。后洪桥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晶达公司财产。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追加徐金德为被执行人,同时查封了徐金德在金达公司的股权。徐金德随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其在金达公司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故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洪桥公司未作出答辩。第三人晶达公司未发表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徐金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1份(案号为[2013]锡滨商初字第1121号),拟证明该案判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821726.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证据二、(2014)锡滨执字第1806号执行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4日查封冻结了徐金德在金达公司的股权;证据三、(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驳回徐金德的执行异议;证据四、(2015)锡执复字0003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撤销了本院(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五、(2016)苏0211执异9号、(2016)苏0211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明目的;证据六、宿迁市沭阳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年12月26日的金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徐金德已受让了晶达公司在金达公司的18%股权后成为金达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2251.44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由徐金德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晶达公司;证据七、周文新、徐金德分别以晶达公司、宁波伟佳鞋业有限公司及大榭开发区伟佳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晶达公司已将其在金达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徐金德。被告洪桥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晶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徐金德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洪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要求晶达公司支付承揽款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锡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晶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桥公司货款821726.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1726.2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7元,由晶达公司负担。后因晶达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洪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根据洪桥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锡滨执字第1806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徐金德在金达公司投资的所有股权。徐金德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案外人与该执行案件无关,本院查封冻结其在金达公司股权没有依据,故申请撤销上述查封冻结行为。本院受理徐金德执行异议后,经审查后作出(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徐金德异议。后徐金德因不服该裁定而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锡执复字0003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徐金德的异议属于对法院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而本院上述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不妥,故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再次对徐金德的上述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本院作出(2016)苏0211执异9号、(2016)苏0211执异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金德的执行异议,后徐金德在2016年5月1日收到本院寄送的上述裁定书。因徐金德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30日正式立案。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周文新以晶达公司名义、徐金德以宁波伟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伟佳公司)及大榭开发区伟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榭伟佳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晶达公司将其在金达公司18%的股权2251.44万元转让给宁波伟佳公司(徐金德),大榭伟佳公司将其在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的25%股权1550万元转让给晶达公司;另有大榭伟佳公司借给新疆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借款1514万元,利息287.44万元。三项合计3351.44万元,抵去2251.44万元,尚余款1100万元暂借给周文新,借期6个月,到期后还本金50%和月息2%的利息款,余款12个月内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庭审中,徐金德称,其为大榭伟佳公司、宁波伟佳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涉案的2251.44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是通过抵款方式支付。晶达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档案显示,晶达公司(出让方)、徐金德(受让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晶达公司将其持有的在金达公司股权2254.4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8%)以人民币2251.44万元转让给徐金德;徐金德于2012年12月26日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交付给晶达公司。当日,工商部门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核准了股东变更登记,徐金德被登记为金达公司股东,其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7129.56万元,实缴的出资额为7129.56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性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的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作为执行标的的涉案股权权利人的判断,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根据徐金德举证的金达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情况的资料显示,晶达公司、徐金德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12月将晶达公司持有的金达公司的18%股权变更登记至徐金德名下,则徐金德已成为上述股权的法定权利人。虽然洪桥公司在本院执行阶段提出徐金德受让晶达公司股权并无支付对价,亦即洪桥公司认为晶达公司、徐金德之间无偿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导致对其债权产生损害。本院对此意见认为,其一、洪桥公司就其提出的上述意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晶达公司、徐金德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亦即洪桥公司向晶达公司提起诉讼(注:时间为2013年12月)之前,而本院判决确认洪桥公司对晶达公司的债权时间已至2014年6月,故无论正常逻辑看还是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晶达公司、徐金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股权财产之嫌,其转让行为真实存在,且已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徐金德虽未向本院提供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现金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但其已向本院提供了三方协议以证实其通过代偿方式支付股权款,则从形式上徐金德已就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作出必要说明和解释,何况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并非仅有现金支付一种;其二,即使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晶达公司的无偿转让并对晶达公司债权人洪桥公司造成权利损害,晶达公司亦可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或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等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而非在执行阶段可直接申请查封冻结徐金德名下登记的股权。据此,本院对洪桥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本院民事判决确定的洪桥公司对晶达公司的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而非抵押权、质押权等享有排除股权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优先权利。反之,徐金德为涉案股权登记所有权人,该项权利却能够阻却法院执行其股权。最后,洪桥公司与晶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的所确定的债务人为晶达公司而非徐金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也未追加徐金德为被执行人,则本院查封冻结徐金德持有的金达公司上述股权的行为有所不当。综上,徐金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停止对其名下前述股权的执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部分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登记于原告徐金德名下的江苏金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无锡市洪桥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XX俊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