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洪炎与任艺朱召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炎,任艺,朱召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565号原告:刘洪炎,女,汉族,1981年0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雪楠,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艺,女,汉族,1981年0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朱召洪,男,汉族,1979年0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洪炎与被告任艺、朱召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邱灿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艺、朱召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炎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以40万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建设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至2015年6月,之后就没再按时支付利息。仅在2017年1月被告一次性支付了5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未归还。被告任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朱召洪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明细、婚姻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刘洪炎用其招商银行尾号为0473的银行卡向被告任艺建设银行尾号为4942的银行卡上汇款4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任艺用其建设银行尾号为4942的银行卡向原告刘洪炎招商银行尾号为0473的银行卡每月转账8000元至2015年6月。2017年1月,被告任艺归还50000元。另查明,重庆市婚姻收养登记管理中心档案查询显示,被告朱洪召与任艺2011年1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任艺从原告刘洪炎处借款400000元后,负有按约偿还的义务。但原告刘洪炎认为收到的5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任艺支付的利息,因该笔款项双方亦未进行约定,且原告刘洪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款项的性质,故该50000元认定为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刘洪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刘洪炎与被告任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没约定利息,但被告任艺自愿每月支付一定款项,且没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实属原告刘洪炎与被告任艺之间的意思自治;故原告刘洪炎要求主张月息为2%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刘洪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向本院起诉后,应视为对被告任艺偿还借款的催告,但被告朱洪召与任艺均未到庭应诉且仍未偿还借款,故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洪召与任艺为夫妻关系,且借款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洪召与任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艺、朱召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洪炎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刘洪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任艺、朱召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任艺、朱召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邱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