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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13分,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交通路与桃花潭路交汇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抽取静脉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曾持有E类驾驶证,因未年检被注销。2017年3月2日15时13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交通路与桃花潭路交汇口处,被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随后民警将程某某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其静脉血样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送检的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被告人程某某被交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状态报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查获经过、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结果、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