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韩桂香与王超、李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香,王超,李龙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211号原告:韩桂香,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龙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韩桂香与被告王超、李龙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王超、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56.38元[医疗费69344.9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5700元、伙食费95.5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8840.42元,扣减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已付的4000元,按照责任比例90%,由被告承担57956.38元[(78840.42元-10000元)×9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9时58分许,被告王超驾驶被告李龙成登记所有的×××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瀛御景小区西门处左转弯驶入中瀛御景小区时,与原告驾驶”小刀”电动车沿凤凰北街由南向北横过凤凰北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理赔的部分,被告王超、李龙成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超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6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不承担。事发时,×××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龙成名下,由我借用该车处理私事。此次事故与李龙成无关,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龙成辩称,事发时,×××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归宁夏银明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高明所有。当时我与被告王超在该公司工作,该车系顶账车,应公司要求登记在我名下。被告王超驾驶该车是经过公司准许的,且该车的所有权早已发生变化,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9时58分许,被告王超驾驶被告李龙成登记所有的×××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瀛御景小区西门处左转弯驶入中瀛御景小区时,与原告驾驶”小刀”电动车沿凤凰北街由南向北横过凤凰北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该院行经皮腰1椎体骨折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以卧床休息为主,下地佩戴腰围;3个月内勿做弯腰及提重物等动作,术后14天拆线;骨折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随诊。2017年8月7日,原告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该院行经后路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以卧床休息为主,下地佩戴腰围;1个月内勿做弯腰及提重物等动作,术后14天拆线;骨折门诊复查,随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7344.92元,其中被告王超垫付6000元、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与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45元。经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现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王超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20%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现原告与该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号车辆事发时虽登记在被告李龙成名下,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龙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龙成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此次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7344.92元,其中被告王超垫付6000元,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有当事人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再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9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康复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必要支出,但”三期”鉴定并非法定的专门性鉴定,根据鉴定事项,本院依法确认800元。如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044.92元(67344.92元+1900元+800元),扣减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剩60044.92元(70044.92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并扣减被告王超已付的6000元,被告王超仍应赔偿42035.93元(60044.92元×80%-6000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垫付,故鉴定费由被告王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40元(800元×80%)。综上,被告王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75.93元(42035.93元+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桂香各项损失共计42675.93元;二、驳回原告韩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韩桂香负担783.29元,由被告王超负担28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