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潘春雷与王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雷,王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73号原告:潘春雷,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王承伟,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黟县。原告潘春雷与被告王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雷参加诉讼,被告王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承伟归还潘春雷借款25000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5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王承伟因其生意经营需要向潘春雷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9日前归还。2016年7月29日,王承伟以同样理由向潘春雷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8月29日前归还,归还期限到期后,经潘春雷多次催讨,王承伟至今未还款。潘春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春雷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二份,证明王承伟向潘春雷借款25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王承伟未作答辩。潘春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王承伟因其工程周转需要向潘春雷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9日前归还。2016年7月29日,王承伟以同样理由向潘春雷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8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归还期限到期后经潘春雷多次催讨,王承伟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王承伟向潘春雷借款25000元,约定归还期限,王承伟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承伟未归还该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承伟与潘春雷之间对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承伟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春雷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5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文国审 判 员 毕向荣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