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金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金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4015号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136室,组织机构代码06124243-3。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英,汉族,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汉族,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金梁,汉族,天津航道局第一疏浚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英、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258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华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系该小区X-X-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9.43平方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数额为98.37元。被告拖欠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2852.73元。原告曾于2017年2月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仍拒绝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物业服务的资质;证据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分别曾于2014年9月22日、2016年9月23日与紫云华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在房管局登记备案。合同期间分别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曾在被告门口张贴律师函,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证据四、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紫云华庭X-X-XX号房屋的业主;证据五、紫云华庭应急资金使用计划书两份、紫云华庭使用应急维修资金申请书两份、维修工程验收报告一份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曾积极协助业主委员会申请维修资金,并且对相关业主房屋的外檐、楼顶进行了维修;证据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两份、电梯反馈表两份,证明原告委托专业电梯维保单位对该小区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证据七、保安园内巡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保安巡逻服务,维护小区治安;证据八、业主来电来访反馈登记表一套、水泵房巡视维修记录表一份、监控系统维保协议书两份、对讲系统维保协议书两份、停车场系统维保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形式收取,高层住宅的收取标准为1.10元/月/平方米(含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0.6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续签《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取形式、标准与前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栋X门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43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单位,其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物业合同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852.73元,并提交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用285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梁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赫连建敏审 判 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刘 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 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