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丹,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集团)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7)宁01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复议申请人建发集团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银川中院在执行宁夏治国昌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国公司)申请执行建发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银川中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银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责令建发集团于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治国公司返还位于银川市东环南路13号房产(面积3101.83平方米);不能返还的,折价抵偿。因建发集团将涉案房产以28656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宁夏欧力嘉房产代理公司,并已交付涉案房产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银川中院作出(2015)银执字第352-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建发集团存款28656200元,并实际冻结建发集团银行存款28656200元。2017年7月19日,银川中院向建发集团发出通知,要求建发集团在限定期限内将涉案房产备案至治国公司名下,涉案房产之上的买卖、租赁、占有等法律关系涤除至治国公司占有房产之状态,不得改变原房产价值且造成占有、转让、使用等其他对标的物有影响的行为。建发集团已在限定期限内将涉案房产备案至治国公司名下,银川中院遂将该涉案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查封登记。在本案审查期间,建发集团向银川中院出具承诺书,银川中院已将建发集团的银行存款解除冻结。建发集团以其银行存款已被银川中院解除冻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建发集团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复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云韬审判员 张凌& # xB;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恺 强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