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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与仇文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仇文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625号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220国道以北。法定代表人: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文文,女,汉族,住济宁市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亮,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与被告仇文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被告仇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40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生育津贴数额应为7050.1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数额应为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开区仲裁委)已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52号裁决书,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产假应当按照158天计算。被告生育子女为顺产,按照滨州市《关于调整生育医疗费限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生育医疗费报销限额为210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在新农合报销的500元。被告仇文文辩称,滨开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称产假按158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被告实际休产假的天数180天计算。被告实际花费的生育医疗费金额远高于2100元,被告在新农合报销部分不能在职工生育医疗费报销限额内扣除,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医疗费支出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仇文文于2010年5月29日到政通公司工作,2017年2月20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14.85元。仇文文于2016年7月2日顺产单胎,2016年6月25日至12月24日休产假,其生育期间共花费生育医疗费5689.16元,已通过新农合报销500元,政通公司已支付其产假工资8300.4元。政通公司没有为仇文文交纳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仇文文向滨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滨开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政通公司支付仇文文经济补偿金20403.95元;3.政通公司支付仇文文生育津贴差额9188.70元;4.政通公司支付仇文文生育医疗费2100元。2016年6月22日,滨开区仲裁委向政通公司送达该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政通公司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二、政通公司应支付被告剩余生育津贴的数额;三、政通公司应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政通公司主张仇文文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403.95元(2914.85元/月×7个月)。关于剩余生育津贴数额问题。政通公司主张按照法定产假期间158天计算,仇文文辩称应按实际休产假天数6个月计算。庭审中,政通公司认可仇文文经其同意实际休产假天数为6个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产假天数是为保护女职工而规定的最低期限,劳动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延长产假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仇文文辩称其生育津贴应按实际休产假的天数,即18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政通公司应向仇文文支付的生育津贴数额为17489.1元(2914.85元÷30天×180天),扣除已发8300.4元,还应支付仇文文生育津贴差额为9188.70元(17489.1元-8300.4元)。关于生育医疗费数额问题。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和滨州市《关于调整生育医疗费限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单胎生育:顺产限额为2100元”的规定,政通公司应按职工生育医疗费限额标准支付仇文文2100元。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仇文文生育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500元,应在职工生育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扣除,故政通公司还应支付仇文文生育医疗费为1600元(2100元-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政通公司与被告仇文文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政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仇文文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3.95元,生育津贴9188.7元,生育医疗费1600元,合计3119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政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