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褚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沂南县,现住沂南县,沂南县联通公司合同工。2017年4月6日因妨害公务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辩护人赵忠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时许,永兴路老财政局家属院王某报警称其朋友褚某在她家闹事。沂南县公安局民警刘某乙等人遂到该家属院门口处警,期间,民警刘某乙等人遭到被告人褚某辱骂、殴打,民警在对其进行传唤时,遭暴力抗拒,殴打辱骂处警民警及协警人员,后被强制传唤到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经法医鉴定,民警刘某乙受轻微伤,协警周某、高某受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褚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赵忠沂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褚某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褚某的行为造成三名处警人员轻微伤,同时也造成被告人鼻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时许,永兴路老财政局家属院王某报警称其朋友褚某在她家闹事。沂南县公安局民警刘某乙等人遂到该家属院门口处警,期间,民警刘某乙等人遭到被告人褚某辱骂、殴打,民警在对其进行传唤时,遭暴力抗拒,殴打辱骂处警民警及协警人员,后被强制传唤到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经法医鉴定,民警刘某乙受轻微伤,协警周某、高某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凌晨,回家时遇到老财政局家属院门口有人喝醉了酒闹事,还辱骂、推搡警察,后被警察拉到警车上带走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5日晚与其朋友褚某等人一起吃完饭,6日凌晨左右回到家。褚某喝多了又到了我家,让他走他不走,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小区门口后我出来,褚某也跟着出来,在警察询问我的时候,褚某骂警察并跟警察打了起来,然后就被警察拽到警车上拉走了。(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凌晨1时15分,在值班时接到110指令,称永兴路老财政局家属院4号楼西单元401室有人到其家闹事。遂与派出所副所长胡某、协警周某、高某、杜政委、潘睿祺赶到现场。到达现场联系报警人到小区门口后,一酒气很大的男子与其一同下来,在讯问报警人的时候,那名男子一直骂骂咧咧,在对其询问并口头传唤时,其拒不配合并暴力抗拒,致自己及其他处警人员共三人轻微伤并有警服损坏。后被处警人员强制传唤至界湖派出所。(4)证人胡某、高某、周某证言与证人刘某乙所证明事实基本一致。2、鉴定意见证明刘某乙、周某、高某伤情为轻微伤。3、书证发破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110接处警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4、视频资料视频录像光盘一张及调取证据清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6日凌晨快一点了,与王某等人一起吃完饭后,跟着王某到了永兴路老财政局家属院的家,敲开门后进去了。因当时喝多了,我不走,王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联系王某,我跟着一起下楼到了小区门口。在警察问王某的时候,我过去拉王某,警察不让拉,我就辱骂、推警察,然后几个警察过来拉我上警车,因不想上去,就与他们打在一起了。后来好几个警察把我一块弄到警车上拉到派出所。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认为在与警察打在一起的时候,自己身上也有伤。辩护人认为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不能全面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于“情况说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执法记录仪摔坏。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酒后对处警民警及协警进行辱骂、殴打,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褚某在妨害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致公安处警人员伤情为轻微伤,不足以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情形,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