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善友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善友,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6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善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北段197号。负责人:石文龙,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善友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善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该企业改制是属于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非自主改制”错误。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下属企业单位工业办公室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的是《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并非企业劳动合同。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9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是要求”精简分流”、”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并非企业改制,且被上诉人下属的工业企业办公室也不属于改制的对象,其始终属于下属的管理职能部门,一审法院以”非自主改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的方式以”整体分流”的名义将上诉人的事业编身份解聘下岗,不仅违反了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解聘行为属于违法解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下属工业办事业编人员,因国家政策的需要,瓦房店市政府的文件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分流,该分流是由政府主导指令进行的,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流协议,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欺诈的方式将上诉人事业编身份解聘下岗;3、对于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被上诉人认为法院有权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及上诉。于善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办转正人员分流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11.6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险金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善友与被告祝华办事处之间的纠纷是基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工业办企业改制而产生,而该企业改制属于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非”自主改制”。针对此类因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应当向政府及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社会保险等事宜,应一并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善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于善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系因被上诉人依据政府文件对其所属工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实行精减分流而引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于善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梁 爽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