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发诉被告刘忠定、曹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发,刘忠定,曹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339号原告XX发,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文盲,个体工商户,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被告刘忠定,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曹东艳,女,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本科文化,安塞区烟草公司职工,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屈振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发与被告刘忠定、曹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发、被告曹东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发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刘忠定及妻子曹东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支付利息。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忠定、曹东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5年底付款25万元,2016年4月29日全部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未还每天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曹东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本金为75万元,并非150万元,因做生意需要,被告刘忠定从XX发、姬文飞处借款,2015年4月29日,XX发通过姬文飞银行账户给刘忠定转款75万元,刘忠定便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拿回家让曹东艳签字,经其询问情况,刘忠定告知并没有借到那么多钱,多写的是承诺给XX发做生意的分红。综上,被告刘忠定实际从原告XX发处借款本金为75万元,并非150万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刘忠定给原告XX发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刘忠定分两次给原告XX发银行转帐还款15万元、35万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刘忠定给原告XX发银行转账还款1万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忠定给原告XX发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忠定给原告XX发银行转账还款4万元,被告刘忠定共计向原告XX发还款67万元。借条约定的是到期后按每天1000元还款,是还款方式,并不是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被告刘忠定仅从原告XX发处借到75万元,且偿还了67万元,尚欠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曹东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5张,存款凭证1张。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2、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67万元。被告刘忠定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曹东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大额借款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从字面上看,借条上对是否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到期未还每天按1000元还款,约定的是还款方式而不是违约金。经审查,该借条为二被告共同出具,且借条上载明借到XX发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字样,故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交易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借款到期后,到期未还每天按1000元还款,本院认为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东艳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曹东艳所调取的转账记录均为原告和被告刘忠定其他生意上的账务往来,和该笔借款无关。经审查,对于原告的辩解被告曹东艳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7万元的转账是和被告刘忠定的其他账务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未还的,每天按1000元即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刘忠定陆续给原告偿还67万元,具体如下:2016年2月7日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50万元,2016年6月13日还款1万元,2016年9月21日还款2万元,2016年11月9日还款4万元,其中偿还本金60万,偿还利息7万元。经计算,二被告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未还,每天按1000元支付利息(即月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书写有借条,故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曹东艳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75万元,多写的部分为被告刘忠定承诺给原告的分红,另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到期未还,每天按1000元付,实为付款方式,并非关于利息的约定。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被告刘忠定分六次给原告还款67万元,原告辩称,该67万转账记录均为其与被告刘忠定的其他生意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曹东艳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经计算,二被告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4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定、曹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XX发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忠定、曹东艳承担,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祝 娜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