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40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广厦支行、郑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广厦支行,郑燕,张亚红,衡水市桃城区凯强东北风味小吃部,张亚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40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广厦支行。负责人:刘玉兰,行长被执行人郑燕,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张亚红,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市桃城区凯强东北风味小吃部,住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东侧1幢,组织机构代码L6005623-6负责人郑燕,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张亚清,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我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各项款1165793.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郑燕、张亚清名下的三处房产,申请执行人取得拍卖执行款1086000元。对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在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柳拥军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