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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595号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某牌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高速大连站时遇交警检查被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4.56mg/100ml。案发后,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主动缴纳罚金、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了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乌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