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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任保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8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保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保华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任保华驾驶无牌照“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房山区107国道望楚村西,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耿某(男,殁年62岁)撞出,造成耿某死亡,车辆损坏。路人尹建报警,被告人任保华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耿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任保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任保华为主要责任,耿某为次要责任。被告人任保华于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任保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任保华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保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任保华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任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保华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