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942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94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亿胜服饰厂员工,住张家港市。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E某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南丰镇永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村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师某、沈某、徐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可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