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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杨国庆、王金生等与郑金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庆,王金生,郑金水,天津市友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653号原告:杨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森,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生,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森,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金水,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萍,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友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新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殷家新。原告杨国庆、王金生与被告郑金水、第三人天津市友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国庆、王金生将诉讼请求由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尚未生效(无效),变更为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尚未生效,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金水在另一案件中起诉原告杨国庆、王金生及第三人天津市友邦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该案已经判决,并已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王丁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