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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道粉与张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粉,张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171号原告:黄道粉,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征保,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贤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黄道粉与被告张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道粉于2017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贷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往来。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0000元。其后,被告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道粉货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