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福昌与陈正华、黄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昌,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897号原告:刘福昌,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陈正华,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黄九英,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陈洪亮,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刘福昌与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偿还原告刘福昌借款36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计算一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3月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借款36万元,换写借条时,平均利息本应从3月10日起开始计算,但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故意把借条日期写成2016年6月10日(写晚一个季度)。此外,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说好是月息2分,但被告陈洪亮没有把说好的2分利息写在借据上,其后在农历2016年12月30日黄九英让被告陈正华将利息改成了1.5分,本说利息每个季度付一次,但到目前为止一年都没付原告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月息按1.5分计算,借期为一年。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借条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左右,被告黄九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4万元、16万元,共计60万元(其中14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16万元是因被告黄九英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欠了原告67050元,其后原告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92950元组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洪亮向原告账户偿还10万元本金及支付4867元利息,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洪亮再次向原告偿还本金14万元及支付8400元利息。2016年6月19日,原告去找被告黄九英要求重新换过借条,因之前两张借条(一张为16万元,一张为20万元)的出具时间分别为3月6日及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两张借条重新打在一起,时间按3月10日写,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时间写成了2016年6月10日,因被告黄九英不会写字,故让其儿子被告陈洪亮写的借条。原告将此借条拿回家后,发现借条上忘写利息,因此打电话给被告黄九英,黄九英便让其丈夫被告陈正华在借条上注明月息为1.5分。据此,此份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刘福昌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1分伍厘。陈正华。今借人陈洪亮、黄九英。2016年6月10日。”除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外,原告再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九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对本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刘福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黄九英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九英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5分,即年利率18%,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18%自2016年6月10日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计算一年即6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未超出法院规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的利息计算为63000元。被告陈正华与被告黄九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九英向原告刘福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陈正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且被告陈正华亦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陈正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黄九英辩称此笔款系其个人借的,与被告陈洪亮无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此笔借款的还款及利息的支付都是通过被告陈洪亮,且2016年6月10日被告陈洪亮亦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字,视为被告陈洪亮对此笔借款的认同,因此被告陈洪亮亦应承担对此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福昌借款本金350000元整;二、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福昌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被告陈正华、黄九英、陈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美蓉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