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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761雷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雷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雷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小顾庄、黄金海岸小区、吉祥网咖、宇通网咖等处盗窃作案多起,窃得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7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小顾庄第二排三楼西南角房间内,趁室友被害人苏某熟睡之机,将苏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金色VIVOX9手机盗走。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9元。2.2017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小顾庄第二排三楼西南角房间内,趁被害人苏某熟睡之机,将苏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金色VIVOx9plus手机盗走。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4元。3.2017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甲至沭阳县沭城街道黄金海岸小区7-1-701室,溜门入室,趁被害人唐某熟睡之机,将唐某放在床头桌子上的一部金色VIVOV3MA手机盗走。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6元。4.2017年7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吉祥网咖,趁被害人吴某2熟睡之机,将吴某2放在该网咖91号机位上充电的一部黑色0PPOA57T手机盗走。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0元。5.2017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沈阳路宇通网咖,趁被害人韩某熟睡之机,将韩某放在该网咖4号机位上充电的一部金色VIVOY67L手机盗走。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4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前归还了盗窃被害人苏某的VIVOX9PLUS手机,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涉案VIVOY67L和VIVOV3M手机,并在被告人雷某甲的配合下追回涉案的OPPOA57T手机,上述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供述了其多次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苏某、唐某、吴某2、韩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雷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雷某甲的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雷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前能退还被害人部分赃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雷某甲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希书记员  梁卫丽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