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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凤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凤华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华,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兰(刘凤华之母),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庆喜,男,1960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刘凤华因与被申请人徐庆喜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华申请再审称,腊库胡同59号10、11、12号房屋是徐秀善、吕青娥夫妇的公租房,产权归东城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分中心所有。徐秀善去世后,腊库胡同59号由吕青娥管理,全家人共同居住,个体家庭成员无权单方决定改变共同居住性质,如需改变,必须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然而,徐庆喜违背以上原则,在徐庆伟因刑事犯罪服刑不在家期间,未征求徐庆伟意见,擅自将腊库胡同59号承租人变更为自己,剥夺了徐庆伟的居住权。虽然徐庆伟服刑期满后仍居住在腊库胡同59号,在此之后,徐庆伟与刘凤华登记结婚,婚后在腊库胡同居住半年,因婆媳矛盾,刘凤华与徐庆伟另租房屋居住,租金由吕青娥出,同时,吕青娥协助为刘凤华办理暂住证。在刘凤华与徐庆伟恋爱期间,吕青娥承诺如刘凤华与徐庆伟结婚,腊库胡同59号三间房屋三个儿子各占其一。由于徐庆伟婚后行为不轨离家出走,导致刘凤华不堪受辱,多种疾病缠身,经济上受困,故决定搬回腊库胡同59号居住,吕青娥自食其言,不承认腊库胡同59号三间房屋三个儿子各占其一的承诺。一、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没有公正执法,偏袒徐庆喜,判决违背事实和法理原则。徐庆喜单方变更承租人行为,没有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应予废除。刘凤华与徐庆伟登记结婚,两人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刘凤华是事实上的北京人,又是吕青娥的儿媳,是家庭成员之一,任何个人和组织无权剥夺刘凤华在腊库胡同59号居住权,刘凤华有权继承腊库胡同59号其中的一间。刘凤华长期不在腊库胡同59号居住不是能否在此有居住权的理由,徐庆喜不承认暂住证的存在,吕青娥的出尔反尔都不能改变刘凤华是家庭成员之一,有权居住在腊库胡同59号。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刘凤华的合理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房屋为公房,产权单位明确认定承租人为徐庆喜。刘凤华与徐庆伟婚后并未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亦没有证据证明家庭内部就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中,刘凤华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刘凤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春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