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2执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丛枫、刘基花与丛云滋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枫,刘基花,丛云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766号申请执行人丛枫,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冶口村。申请执行人刘基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丛枫的妻子。被执行人丛云滋,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西二区。申请执行人丛枫、刘基花与被执行人丛云滋所有权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44531元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延付利息,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62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