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民督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杜洋、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洋,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1424民督15号申请人:杜洋,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577599425H。法定代表人赵朝琼,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杜洋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西部重工机械城商铺出租及管理委托合同》证实,申请人杜洋将其所购买的位于丹棱县丹棱机械产业园区西部重工机械城16栋15号的商铺与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5年(2012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西部重工机械城商铺出租及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分别为3619.40元,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起至2017年9月未支付申请人杜洋租金,现申请人杜洋要求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申请人杜洋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租金108584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但本案中,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租金应为30个月×每月租金3619.40元=1085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规定,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杜洋2015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租金108582.00元。申请费824元,由被申请人眉山威力西部重工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皓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