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1执27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远海与被执行人吴发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远海,吴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27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张远海,男,194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吴发军,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申请执行人张远海与被执行人吴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8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远海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吴发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发军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远海87762元及利息和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994元、申请执行费1216元,但被执行人吴发军未履行。2017年8月24日,被执行人吴发军与申请执行人张远海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远海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远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821执271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全军审判员  朱 强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