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7169吴江天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天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169号原告吴江天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法定代表人薄建国。委托代理人周伟康,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法定代表人慎怀民。委托代理人尤晓萍,公司员工。原告吴江天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天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康、被告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天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7525.95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长达二年多,经多次催款,被告未能偿还,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675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没有能力支付上述货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漆包线货款共计1667525.95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7525.9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江天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6752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4元,由被告吴江南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天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天鸿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旷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