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768号原告:吴某,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杨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张某,女,1979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某、张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按月息15‰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息15‰,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杨某、张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张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某、张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张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龙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人民陪审员张艳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乔慕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