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勇与高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高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94号原告:刘勇,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蝶景湾C区。被告:高传荣,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刘勇与被告高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传荣立即偿还刘勇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高传荣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勇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高传荣支付半年利息,之后经刘勇催讨,高传荣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直至无法找到人,刘勇即诉至法院。高传荣未作答辩。刘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高传荣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勇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经庭审,本院认为刘勇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高传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高传荣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勇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刘勇借款以渡资金周转难关。借款人:高传荣,身份证:,今借到人民币计¥壹万元。(¥10000)。利息为月息3%……”。高传荣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电话、地址。借款后,经刘勇催讨,高传荣至今未还本付息,刘勇即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刘勇陈述在借款当日仅现金交付9700元给高传荣,借款后,高传荣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3%,即每月3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传荣向刘勇借款10000元,刘勇向高传荣支付借款9700元,有高传荣出具的《借条》及刘勇陈述为证,且高传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则诉争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经刘勇催讨,高传荣应偿还刘勇借款本金9700元,对刘勇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高传荣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4日,双方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则高传荣应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9700元、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刘勇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高传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刘勇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9700元,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刘勇负担160元;由高传荣负担28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高传荣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彭颜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