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637号原告冯某,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刘某1(又名刘杨),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雄县。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某2(××××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酗酒,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2归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现随被告方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正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请。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两年多,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两年多,现被告又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2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1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王会平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