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艳兰、黄明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艳兰,黄明基,雷嫦云,黄以荣,李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113号申请执行人:黄艳兰。申请执行人:黄明基。申请执行人:雷嫦云。被执行人:黄以荣。被执行人:李少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艳兰、黄明基、雷嫦云与被执行人黄以荣、李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以荣、李少华名下银行存款33762元,其中交纳本案执行费7444元,余款26318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以荣名下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20号10栋2单元126号房产,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所查封的房产设有抵押,故现阶段不宜进行司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法扣划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3762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以荣名下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20号10栋2单元126号房产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所查封的房产设有抵押,故现阶段不宜进行司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黄 诚审判员 韦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明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