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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树军与被执行人张春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朝阳市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军,张春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市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558号申请执行人:张树军,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济韬,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张春为,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春为,总经理。被执行人:朝阳市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张春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树军与被执行人张春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市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1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张树军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3,400元由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张春为、朝阳市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春为、辽宁为众利合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市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逐一进行查询,依法将张春为及其妻姚长晶名下的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51甲栋1-2层4号240.54m²产籍号为2-34-340-4)商业网点一套予以查封,因为该商业网点系张春为及其妻姚长晶共有,且在鞍山市中国银行对炉支行有抵押贷款,故申请执行人张树军要求对此商业网点暂不予处分。我院又依法对张春为名下的存款40,723元予以扣划,并对朝阳市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医保药费结算款共计935,468.46予以扣划。现本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5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姜 恩执行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