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葛崇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3079号原告:葛崇涛,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信用代码:91150203938994456T。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崇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崇涛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3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蒙B×××××号车沿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尊祖庄乡西申鲁村道口超车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左转弯刘丽驾驶的京L×××××小型越野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蒙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蒙B×××××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司只承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20128元及不计免赔。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20128元及不计免赔。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为298643元。5、公估费票据两张,金额15000元。6、拆解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损失明细:1、车损298643元。2、公估费15000元。3、拆解费3000元。损失共计316643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拒绝赔偿。证据3,无异议。证据4,我司不予认可。定损金额过高,且残值数额前后不一致。公估报告书第三页中显示的残值共一项为人民币10万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扣减的残值为1000元。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证据5,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证据6,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名称不符。且该费用应包含在车损费用中,不应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拆解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公估费、拆解费系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主张该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包含在总损失额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主张,原告提出抗辩主张该条款没有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也没有举出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2月12日,原告驾驶蒙B×××××号车沿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尊祖庄乡西申鲁村道口超车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左转弯刘丽驾驶的京L×××××小型越野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葛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蒙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720128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蒙B×××××号车损失29864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000元,支付拆解费3000元。上述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316643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相关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公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公估费、拆解费系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主张该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包含在总损失额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出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不过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崇涛保险金316643元。赔偿款汇入葛崇涛代理人孙康宁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路支行62×××66账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3025元,原告葛崇涛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群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