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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靳日龙、王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日龙,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256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晓,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靳日龙,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玉秀,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靳贤,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靳志冲,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日龙、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晓、被告靳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分理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靳日龙于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厉家寨分理处借款200000元,由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5月29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使原告分理处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分理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靳日龙辩称,借款属实,尽力偿还。被告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信息,相关证据分别有被告靳日龙及担保人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的签字、捺印。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靳日龙于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9日,利率10.6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为被告靳日龙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方庭审中陈述被告靳日龙取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靳日龙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付清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日龙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靳日龙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靳日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靳日龙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靳日龙、王玉秀、李靳贤、靳志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