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马小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马小雷,马仓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连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北角XX大厦14、15楼。负责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雷,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系原审被告马仓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邦,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系原审被告马仓之子。原审被告:马仓,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小雷、原审被告马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被上诉人马小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邦、原审被告马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马仓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后,代位的是受害人,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均是追偿对象,马小雷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马小雷辩称,被上诉人当时��外地务工,一审被告私自将车开出导致事故,事故发生三天后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马仓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1897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小雷。2016年11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马仓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村××路段处(××)时,与行人王金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王金才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襄城县交警队认定:马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马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才无责任。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王金才近亲属以马小雷、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为被告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院于2017年2月24日、4月12日分别作出(2016)豫1025民初3181号、(2017)豫102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共判决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才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8979.84元。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用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防范和控制。本案事故的直��原因是被告马仓的无证驾驶行为,侵权人系被告马仓,故原告应向被告马仓追偿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18979.84元。被告马仓应当偿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向被告马小雷追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小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马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8979.84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马仓负担1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做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未经允许���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称机动车所有人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