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进在本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公司宿舍中,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宿舍床边的一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盗走(未能鉴定价值)。2017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杨进在本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室的宿舍中,趁住在同屋的被害人魏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放置于宿舍客厅沙发旁窗台处的的一部金色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魏某、陈某的陈述;购机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进的供述;南价认字(2017)第0437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7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杨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1479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继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