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欢与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131号原告陈欢,村民。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组。负责人张峰,系该组组长。原告陈欢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以下简称安家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的委托代理人周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诉称,原告陈欢系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合法在册村民,享有分配的责任田、粮补、合疗、养老保险等各项权益,同事原告向该村组履行了村民义务。2012年7月原告村组土地被征收,该组村民每人分了365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却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不给分配。2013年6月该村组土地再次被征收,村民每人分3030元,被告还是以同样理由不给原告分配。2014年3月,该村组土地被征收,村民每人又分了1230元,被告继续以相同理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陈欢应支付的2012年7月土地补偿款36500元,2013年6月土地补偿款3030元,2014年土地补偿款1230元,共计40760元。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欢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2012年原告与富平县留古镇留古村村民赵鹏飞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村组未有变动。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后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安村三组于2012年7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65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016年8月25日,被告作出《安家村三组征地款分配遗留问题处理方案》决定“原‘安家村三组征地款分配遗留问题处理方案’给户口在本组的出嫁姑娘每人按原人均分配款额(¥36500元)的三分之一进行分配”。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该款项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缴费票据、富平县留古镇留古村村委会证明、安家村三组征地款分配遗留问题处理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陈欢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于2012年7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36500元,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依法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土地补偿款36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分配土地补偿款3030元,于2014年3月分配土地补偿款123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欢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6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安家村三组承担(原告已预交820元,本院退付原告41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