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省力、喻凤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省力,喻凤灵,夏春生,王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916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法定代表人:尚纪成,该行董事长,身份证号4127251965********。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省力,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喻凤灵,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满营,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系被告喻凤灵之弟。被告:夏春生,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王凤,女,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行)与被告夏省力、喻凤灵、夏春生、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被告喻凤灵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满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省力、夏春生、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省力、喻凤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春生、王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夏省力及其妻子喻凤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月息9.69‰,该笔借款由被告夏春生、王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3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喻凤灵辩称,夏省力与喻凤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夏省力当时在外地承包工程,他们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他们已通过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同居期间所有债务均由夏省力一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夏省力与喻凤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月息9.69‰,逾期利息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夏春生、王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行与被告夏省力、喻凤灵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夏春生、王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夏省力、喻凤灵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夏春生、王凤应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喻凤灵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夏省力在外地承包工程所贷,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夏省力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通过法院解除同居关系时,协议约定同居期间所有债务均由夏省力一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承诺书等各种文书由喻凤灵、夏省力共同签订,夏省力、喻凤灵均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二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夏省力、喻凤灵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仅在其二人间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剥夺或侵犯其他人的合法债权,被告喻凤灵在依法向其他债权人偿还二人所负的共同债务后,对超过其应当偿还的部分有权向夏省力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省力、喻凤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夏春生、王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省力、喻凤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夏春生、王凤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夏省力、喻凤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天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