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某、王某1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9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9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汪文,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孩子的抚养权归上诉人。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孩子跟随王某1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出生后,马某带大的,王某1���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至今仍有外欠赌债,且生活习惯不好。现在孩子随王某1的父母生活,是因为王某1强行将孩子带走的,跟其父母生活也不利于孩子成长。孩子随马某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王某1均未出庭,由其代理人出庭,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王某1两次开庭均未出庭,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王某1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1是一个勤奋顾家、吃苦耐劳的人,孩子由王某1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王某1与马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不属于事实婚姻范围,该案是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不是必须出庭的范围。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农历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原、被告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6年7月份因又生气,被告回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拒不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年按10000元支付。××借款40000元、买奶粉欠款4000元、买电动车欠款3700元,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农历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病历显示支付医疗费33700.59元(两次)。2016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艾玛”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另提交机动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购车人和纳税人为王国政。提交购买“隆鑫”牌电动车收据一张,显示交款人王某1,入账日期2015年7月15日,证明目的是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双方又提交各自亲友的借条,以证明各自所欠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抚养应本着对子女今后的成长有利的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抚养条件。因原、被告之子王某2现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条件及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和能力,以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述的购买“隆鑫”牌电动车欠款,因其提交的购买���动车收据,显示为收款收据,故不能认定的欠款,且该电动车是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户名为王某1,故该电动车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原告主张的奶粉债务,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欠款数额,被告对此欠款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购车借款,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亲友,其可信度不高,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所称债务均不予采信,但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王某2由原告扶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至王某2年满18周岁)。二、原、被告的共有财产“隆鑫”牌电动车归原告王某1所有。三、被告的个人财产“艾玛”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部分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马某虽上诉称王某1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综合本案实际认定由王某1抚养孩子并无不当;本案属于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不符合当事人应当出庭的条件,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马某二审提供的还款证明,王某1不予认可,且马某未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长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