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孙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407号原告:孙某,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宁(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负责人:高树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宁、郑秀春、被告孙某某、被告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9627.44元;2、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每月*8个月=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24天+13天)*30元;4、住院护理费10500元,其儿子孙公宁护理,3500元每月*3个月=10500元;5、伤残赔偿金十级,27908元;6、二次手术费9000元;7、伤残鉴定费1650元;8、车损、手机损失,3310元;9、评估费300元;10、二轮摩托车清障费30元;11、交通费800元;共计138635.4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孙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在宁阳县堽城镇邵家庙村西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且是酒后驾驶。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他。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车辆在某保险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被告某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孙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在宁阳县堽城镇邵家庙村西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号三轮汽车所有人是被告孙某某,在被告某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3、在宁阳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24天(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0日),第二次住院13天(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18日),病历及用药清单,第一次治疗费用是46721.05元,第二次治疗费用是22906.39元,共计69627.44元;4、宁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两次治疗都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5、自行委托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6、鉴定费单据一张,计1650元;7、宁阳县中医院两次住院的医药费发票及为做伤情鉴定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单据四张计1627元,总计71254.44元;8、护理人员孙公某单位山东顺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护理人员孙公某的请假条,村委会出具的两人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孙公某护理费为10500元(3500元每月*3个月);9、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一份,结论是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手机损失费用3310元,其中手机损失费用300元;10、评估费300元;11、二轮摩托车清障费30元;12、交通费发票8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意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保险限额。对原告伤残鉴定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在庭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也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原告事故前有工作收入,不承担误工费。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不足,没有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护理期限过长。手机损失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录,也没有任何现场照片证明伤者手机有缺损,不予承担。车损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购车发票证明车的实际价值。交通费票据没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地点和人数、次数,请法庭酌定。被告孙某某还认为:对医疗费有异议,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左侧股骨骨折手术后内部固定物断裂,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承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为原告预交4000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17年8月25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300元;并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双方当事人亦未再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鲁J×××××号三轮汽车所有人是被告孙某某,在被告某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某按责赔偿,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定为60%、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其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按协议约定护理费确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对于医疗费应以两次住院及检查支出的数额计算为712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7天×30元),鉴定费为16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两轮摩托车财产损失为301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手机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6654.44元。被告孙某某在原告住院时为原告预交4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鲁J×××××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12.66元【{医疗费61254.44元(71254.4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650元、两轮摩托车财产损失为1010元(3010元-200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30元}共计74354.44元×60%】,扣除其为原告预交的4000元医疗费后,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612.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孙某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丽款汇至户名: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