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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行审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菏泽市定陶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晁志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定陶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晁志远,王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7行审277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府前街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7349194880E。法定代表人滑喜良,局长。被执行人晁志远,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执行人王茹,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晁志远之妻。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晁志远、王茹妇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5日以被执行人计划外生育第三胎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定陶费征字[2016]04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1、征收社会抚养费58386元;2、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6]04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6]04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菏泽市定陶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定陶费征字[2016]04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倩审判员 张庭欣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