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5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碧秀与四川津海素盾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碧秀,四川津海素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5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碧秀,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四川津海素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百节镇交通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9225536-1。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王碧秀与四川津海素盾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70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7年6月6日执行立案。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津海素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挂牌方式取得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建厂房),成交价246万元,已缴123万元,其余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目前下欠123万元土地出让金。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四川津海素盾实业有限公司下欠123万元土地出让金未交,故被执行人还未取得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且涉及案件众多,本院在执行中无法对被执行人四川津海素盾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本案现在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碧秀。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8日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待本案具备条件时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王碧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