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6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勇,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39号第4栋8层802室。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78元、利息18799.75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借款清偿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刘勇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勇的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勇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刘勇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协议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刘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勇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部承担。2014年3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郭永杰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30万元,但被告刘勇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查明,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99678元及利、罚息60253.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信息附属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本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刘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并未提交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可在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后另行向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678元;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7年8月9日的利、罚息为60253.58元,此后的利、罚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刘勇、武汉君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游红武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 来源:百度“”